根據IP法規對商品進行重新標記和重新標記的狀態
更新時間:2020-12-01 15:53:24
原則上,第三方對原始包裝,產品代碼或商標的未經授權的修改或替換以產生誤導性的原產地聲明并消除商標的原產地功能,即使商品基本上是原始的,原則上也可以通過更名和重新標記來視為商標侵權。
在普通商標侵權和偽造的范圍內進行品牌重塑和重新標記
根據《工業產權法典》(IP Code),商標侵權被定義為使用未經權利持有人同意的相同或難以區分的商標。
IP法規未提供“假冒”一詞的定義;但是,該法規第29條將偽造品描述為:
未經權利持有人同意,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難以區分的商標;
在有關當事方知道或應該知道該商標受到侵權的情況下,出售,分發,以任何形式進行商業化,進口,出口或擁有用于商業目的的帶有侵權商標的商品。
因此,根據土耳其知識產權法,未經權利持有人同意,使用與注冊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難以區別的注冊商標被視為偽造。
在這種情況下,根據IP代碼的重新命名和重新標記構成了在未經商標所有人同意的情況下從原始產品中刪除或修改商標,原始包裝,條形碼或序列號或批號的行為,這些行為被視為商標侵權的特定形式,但因為產品不是假的而是經過修改的,所以不是假冒的。
在接受和不接受將品牌重塑和重新標記為商標侵權之間有一條細微的界限,因為一旦產品在市場上發布,除非第三方出于商業目的修改或損害了原始產品,否則無法主張侵權。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土耳其接受國際用盡原則,因此“市場”一詞不僅限于土耳其市場。
根據IP法規重新標記的法律后果
根據《知識產權法》第152條:
(1):與受工業產權保護的產品有關的行為,一旦權利人或經權利人同意的第三方向市場發布,則該產品的權利應超出其范圍。
(2)商標持有人有權通過第三方修改或減損來阻止在第一款規定的范圍內商品的商業使用。
在反映最高法院對此事的判例的案件中,(1)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以判定商標侵權,理由是被告已從原始產品中刪除了制造法規。
當地法院指出,盡管土耳其法律接受了用盡原則,但商標所有者有權阻止第三方出于商業目的修改或損害其原始產品。因此,法院承認被告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因為它們對產品的原產地產生了誤導性印象,并取消了商標的擔保功能。最高法院維持了地方法院的裁決。
另一方面,在最近的最高法院(2)案中,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以判定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理由是被告在平行進口期間刪除了原始產品的序列號或批次號。最高法院根據三件產品提供了原告的索賠,這些產品不包含序列號或批號,盡管指出序列號或批號寫在產品包裝的背面。
最高法院指出,根據(廢除)關于保護商標的第556號法令第13條(由知識產權法第1??52/1條廢除并代替),與受工業產權保護的產品有關的訴訟不在權利產品或授權的第三方將此類產品投放市場后的侵權范圍。因此,原告的商標侵權索賠被駁回,其中包括被告在平行進口期間投放市場的新序列號或批號,而無意通過不正當競爭或商標損害獲得不正當價格優勢。
但是,在平行進口期間,盡管有跡象表明它們寫在產品包裝的背面,但仍確定其中三個產品沒有序列號或批號。最高法院接受了損害的存在,因此承認商標侵權,因為被告的行為會給產品的原產地產生誤導性印象,從而損害商標的聲譽。
另一方面,《知識產權法》第30/2條規定,任何一方未經權利持有人同意而在產品或其包裝上移走表示商標的標志的,可以判處一年至三年的徒刑,并處以有期徒刑。司法罰款。此外,如果所有者未經授權將其商標刪除,則IP編碼使商標所有者有權提起刑事訴訟。
評論
重新標記被視為一種特定的侵權形式,但由于重新標記或重新標記的產品仍然是真實產品,因此不被認為是簡單的假冒產品。
商標所有人有權防止對其產品或服務進行未經授權的修改或損害,因為上述活動不僅屬于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的范圍之內,而且還會損害商標的專有功能,以專門標識其來源或來源。產品或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