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1999年印度商標法,平行進口的概念和權利的領土用盡原則
更新時間:2020-12-01 15:51:49
在我們的許多國外旅行中,我們經常購買一些新推出的電子或電氣產品,這些產品在我國尚未上市/推出或以更高的價格提供。盡管此類采購是供個人使用或消費的,但在商標法中,“平行進口”的概念是指通過不同市場(主要是在不同國家)通過合法貿易渠道從商標所有者或其授權人員那里采購商品國家/地區),然后在不知道此類產品商標所有人的情況下進口此類產品,以在不同的市場上出售給公眾。
之所以被稱為“灰色市場”銷售,是因為此類進口商品是通過此類國家的商標權利所有人或商標所有者未特別允許的貿易渠道在其進口國出售的。盡管此類產品不是偽造,盜版或重復產品,但它們是通過未經商標所有者或所有者授權的貿易渠道在市場上出售的。因此,在此類問題上出現的有爭議的問題是,這種平行進口是否等同于在進口國侵犯商標所有人的商標。
為了了解圍繞印度商標法的平行進口商品的允許或合法性的法律方面,從商標所有者或權利人出售產品的角度來理解權利的領土用盡原則或原則也很重要。特定地區的持有人。
該權利屬地用盡原則面對面的人的商標所有者就根據其銷售的產品商標意味著,一旦貨物在第一時間合理地由另一個人在一個特定的地區或市場上購買從商標權利所有者或其授權人,商標所有者阻止其進一步銷售的權利在首次銷售后即已用盡。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商品的所有權已轉移給購買者,并且商標的所有權此類貨物的所有者在售出后已經用盡。如上所述,領土用盡的學說可以歸類為:國家用盡,國際用盡或區域用盡[例如在特定區域,例如歐洲經濟區]。
國際窮竭原則是指商標所有人或其授權人在任何國際市場上合法出售商品后,這種出售會導致商標所有人的權利用盡,以防止在國際上任何地方進一步出售此類商品。國民用盡原則是指商標所有人或其授權人在國內市場上合法出售商品后,這種出售導致商標所有人的權利用盡,以防止在國內任何地方進一步出售此類商品市場,但是,他仍然有權阻止任何并行進口帶有他的商標的類似商品?在國內市場。
商標所有者的權利在地域上可以是國內的,內部的或區域性的窮竭。?根據《 1999年印度商標法》,關于平行進口和版權屬地原則的法律地位
在涉及印度平行進口的案件中,法院一再澄清,根據第29條(商標侵權)和第29條的規定,印度商標法是采用國際權利窮竭還是本國權利窮竭的學說。 1999年商標法(“該法”)第30條(注冊商標的效力限制)。以下是這些部分中的相關條款,以了解與印度的領土權利枯竭學說有關的司法和法定立場:
該法令第29條第(1)款規定:“?某人不是注冊所有人或以允許使用方式使用的人在交易過程中使用與以下內容相同的商標,即構成對注冊商標的侵犯,或與該商標有關的商品或服務的商標具有欺騙性,或在外觀上與該商標有關,并且在某種方式上,使該商標的使用很可能被視為商標。”??
該法令第29條第(6)款?–“就本條而言,某人使用注冊商標,特別是,他-
(a)將其粘貼在貨物或其包裝上;
(b)為該目的提供或暴露要出售的商品,將其投放市場或以注冊商標的名義用于這些目的的存貨,或以該注冊商標的形式提供或提供服務;
(c)以該商標進口或出口貨物;要么
(d)在商業文件或廣告中使用注冊商標。
因此,從以上內容可以明顯看出,任何未經授權的貨物進出口都將被視為侵犯了所有者的商標。
可以說,該法令第30條包含了被指控侵權行為的人所享有的侵權例外或抗辯理由。
該法令第30條第3款?-“?如果某人合法取得帶有注冊商標的商品,則該人或根據或通過以下方式主張權利的人在市場上出售該商品或以其他方式交易這些商品他并非僅基于以下原因而侵犯交易:
(a)該注冊商標是在獲得這些商品后由注冊所有人轉讓給其他人的;要么
(b)該貨品是由東主或經他的同意以注冊商標投放市場的?!?br />
該法令第30條第(4)款進一步規定:“?第(3)款不適用于有正當理由的東主反對進一步買賣貨物,特別是在貨物狀況發生變化或它們投放市場后受損?”。
縱觀第30條第(3)款,可以解釋為,一旦合法獲得商品,商標所有人就不能禁止在任何市場上進一步出售商品。但是,印度法院在根據平行進口決定商標侵權問題的背景下,在提交給它的各種事項中必須澄清的重要問題是立法機關在本節中是否使用了“市場”一詞。指國內或國際市場。另外,印度法院要裁定的法律問題是印度商標法是否承認國際權利枯竭或國家權利枯竭的學說。
在這方面,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決是德里的高級法院高等法院法官就Kapil Wadhwa和Ors案對獨任法官的命令提出的上訴。VS.?三星電子有限公司??上3?次?2012年10月(三星電子有限公司在下文中被稱為“三星”和卡皮瓦德瓦和ORS。以下,稱為“上訴人”),其在非常詳細的概念處理在印度商標法規定的法定框架范圍內,平行進口以及商標所有人在領土上的權利用盡原則。
案件的簡要事實是,三星是印度“ SAMSUNG”商標的品牌所有者和注冊所有人,指控上訴人未經許可進口三星產品,即打印機,并以較低的價格在印度市場出售該產品。價格并因此侵犯其注冊商標。為了確定是否可以將其解釋為侵權,法院分析了《 1999年商標法》第29條和第30條的規定。法院審議的重要問題是:
印度是否遵循第30節中的國家耗盡或國際耗盡?
在2012年2月17日單一基準法院的判決中,法院裁定印度商標法第30條第(3)款僅承認民族用盡學說。因此,被告被禁止進口,出口和交易帶有SAMSUNG?商標的打印機及其墨盒/墨粉。
但是,德里的高級法院高等法院分庭在上訴后擱置了單一法院的命令,并裁定,《商標法》第30(3)條規定的“市場”一詞, 1999年指的是國際市場,并因此而依賴于在立法通過時提交給印度議會的《 1999年商標法案的目的和理由聲明》,印度在烏拉圭回合中的來文以及印度常設委員會的報告。 2010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建議印度支持國際窮竭原則。
因此,據認為印度的商標法采用了國際權利窮竭原則。
2.是否允許平行進口貨物到印度?
在2012年2月17日的原判中,單身法官裁定,未經商標注冊所有人的許可,將貨物進口到印度受《 1999年商標法》第29條的管轄,這是因為第29條第1款和第29條第6款要求將其裁定為:當某人在商品進出口過程中使用商標時,該商標將在注冊商標下,因此也屬于進口行為明確規定了這兩個條款,并且在未經商標注冊所有人同意的情況下進行進口將構成侵權。此外,第29條第(1)款沒有區分進口正品和非正品。因此,進口
在上訴中,三星公司辯稱,三星有權根據第30條第4款的規定,禁止在印度平行進口和銷售“ SAMSUNG”品牌的產品,這些條款限制了第30條授予的商標侵權的例外(3)并進一步辯稱,允許這種平行進口會損害三星作為商標所有者的權利,這有可能導致假冒和重復商品也通過非法渠道并因此通過規定進入印度市場的情況。根據第30條第(4)款的規定,它有權限制此類平行進口。
但是,分庭在2012年10月3日的判決中指出,必須將第29節與第30(a)和(b)節一并閱讀,并指出–
“沒有法律規定以商標出售的商品只能在注冊商標的國家合法獲得。實際上,法律立場是相反的。合法獲得的貨物是指按照該國有關貨物買賣的法律進行的合法獲得。商標法不規范商品的買賣。這是為了控制注冊商標的使用”。
德里Hon'ble高等法院分庭法官駁回了三星公司的上述論點,表示減少這種平行進口將使印度消費者無法獲得具有競爭力價格的原始產品,并且商標法的規定并非旨在調節商品的買賣,而只是為了保護商標和所有權的商標所有者,防止其商標,在一瞬間的事并沒有發生濫用其濫用。
它進一步認為,由于第30條第(3)款和第30條第(4)款中使用的“市場”一詞不僅意味著“印度市場”,還意味著“國際市場”,而且由于印度商標法承認國際法學說。精疲力竭,三星將無權阻止其產品在印度的平行進口,此外,在上訴人應在其陳列室中顯眼地展示其出售的產品是從國外進口的情況下,允許出售此類打印機。三星不對商品提供任何保證,也不提供任何售后服務,并且保證和售后服務由上訴人親自提供。
應當指出,在Western Digital Technologies Inc.與Ashish Kumar&Anr先生的案件中,也遵循相同的原則。在2016?年10?月20?日的判決中,涉及平行進口,其中被告通過未經授權的渠道平行進口原告的正品。原告在印度擁有其商標的注冊,并且他們還根據2007年知識產權(進口貨物)執行規則在海關機關注冊,以防止帶有該商標的侵權商品進口。
但是,根據德里Hon'ble高等法院在三星案中通過的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決,雙方同意友好解決此事,被告同意永久放置并在進口產品上貼上標簽,以表明該商品已進口,并且不受原告的授權保修支持。
結論
綜上所述,可以得出結論,印度商標法承認了從上述情況可以看出的所有人的國際權利枯竭概念,從而允許平行進口。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進口的商品是假冒而非真品,商標所有人的權利仍然完整。平行進口的案件在增加,因此,為了保護品牌所有者的利益和權利,政府還采取了各種措施,包括停止海關當局進口假冒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