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馬耳他的“先申請權利”來反對EUTM申請
更新時間:2020-12-01 15:49:00
歐盟商標法規(法規(EU)2017/1001)(“ EUTMR”)允許“?未注冊商標或交易過程中使用的其他符號??”的所有人反對歐盟商標(“ EUTM”) ”,其中“?該標志賦予其所有人禁止使用后續商標的權利”。在此基礎上提出異議的基本前提是,未注冊商標必須早于他們尋求反對的EUTM申請的申請和優先權日期。
盡管標志的種類很多,但與未注冊商標有關的國家法律尚未完全統一,因此差異很大。某些會員國并不完全承認這種可能性,而有些會員國則需要不同程度的使用,市場認可或商譽才能產生認可。
EUTMR本質上指定了四個條件,為了成功基于非注冊商標提出異議,必須滿足四個條件。前兩個必須按照歐盟法律進行解釋,而其余兩個則必須根據成員國聲稱反對者聲稱擁有非注冊商標的法律來閱讀和解釋。
從歐盟法律的角度來看,較早的商標必須“在貿易過程中使用”。在這方面,歐洲聯盟法院(“ CJEU”)一貫認為,“使用”必須在商業活動中進行,以期獲得經濟利益,而不僅僅是私人事務。
就是說,只要“使用”是“?在最終旨在獲得商業利益的商業活動范圍內進行的?”,并且“必須”?用于確定其所有人從事的經濟活動,則無需為“使用”支付報酬。 ”
此外,所討論的商標必須“不僅具有地方意義”,而且這種條件始終與標志的地理范圍有關,因為它必須“?在該領土的大部分地區使用”。但是,還必須考慮“使用的持續時間和強度”。
進行評估時要考慮的相關因素包括銷售地點,日期和數量,客戶的地理分布以及相應標志下的廣告分布。
因此可以說,這種情況涉及對各種地理,時間和經濟變量的評估。需要指出的是,進行該評估所使用的數據和證據必須限于據說相關標志構成非注冊商標的成員國領土。
此外,未注冊商標的所有人必須表明,他們有權根據有關成員國的法律禁止使用(而非注冊)后續商標。
在馬耳他,《商法》禁止貿易商使用“?能與他人合法使用的任何其他名稱,商標或特殊設備相混淆的任何名稱,商標或特殊設備,即使該其他名稱,商標或特殊設備不是根據《商標法》進行注冊”。?
這是馬耳他法律對交易者的競爭限制之一,因為這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支撐該規定的哲學源于在時間上先于律法,法律上先于法律的拉丁格言??,?即法律偏愛早日確立權利的人。在實踐中,這是授予此類名稱,標記或特殊設備的用戶專有的權利,這在馬耳他法學中通常被稱為“?較早權利”??。
較早的權利的所有人可以提起訴訟,??除其他外,??禁止進一步違反商標的使用(包括注冊商標),但要滿足法律和法學提出的某些條件。
首先,最先使用的權利必須在涉嫌違反商標之前在相關市場中使用。而且,兩個相應標記之間的相似性必須使得它能夠引起混淆。
在評估兩個商標之間的相似性時,必須從整體上整體看待它們,而不必分析其個別元素。
關于造成混亂的能力,不必證明確實發生了混亂,甚至只要有一個“欺騙的危險”就足以發現違法行為。為了評估欺騙的風險,相關的消費者是一個勤奮而有才智的人。
法理學還指出,對于相似的商品或服務,必須使用這兩個商標。[11]?這種情況在很大程度上與產生混淆的可能性有關,如果在相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兩個商標,而不是在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兩個商標,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更大。
因此,根據馬耳他法律,無論是否擁有注冊商標,僅在交易過程中事先使用商標,便會授予用戶對該標志的專有權,以便他們可以將其專有權用于所有其他人,在其吸引力不斷擴展的位置–是使用類似商標可能造成混淆的領土區域。
因此,馬耳他通常被描述為擁有使用系統的國家,而不是基于注冊的系統的國家,在該國,獲得能夠成功反對EUTM申請的非注冊商標的認可的門檻處于較低水平與其他會員國相比。
對于無法在馬耳他領土內獲得一定程度認可的非注冊商標,如果它們未能滿足《巴黎公約》第6條之二所規定的獲得保護作為馳名商標的要求的情況,可能證明是有用的。 ??
盡管如此,強烈建議通過注冊來保護您的商標。商標注冊是有關當局對個人權利的正式承認。這為所有人提供了其權利的存在,限制和時間范圍的準不可辯駁的證明。因此,這極大地促進了個人權利的主張和行使,包括反對EUTM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