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中關于地理標志和近似商標的問題
(一)商標帶有非常容易欺詐群眾的地理標志《商標法》第16條關于地理標志的規定。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自某地區,該商品的特殊品質、信譽度或是別的特點,關鍵由該地域的自然因素或是歷史人文要素所決策的標示。這兒所指的地理標志并不等于一般自然地理名字,也并不等于行政區域劃分名字,只是一種獨特的自然地理名字。它應用在特殊的商品上具備標出商品來源于的功效,而該特殊商品的一些特點由該地域的自然因素或歷史人文要素所決策。因而,地理標志是與特殊的商品相聯絡,特別是在與決策該商品的某類特點的自然因素或歷史人文要素緊密聯系。從構造因素上看來,地理標志能夠是國家名稱及不容易造成欺詐、錯認的自然地理名字、行政區域劃分名并不是全部帶有地理標志的商標都不可以批準申請注冊,僅有當該商標所標識的商品。并不是來自該地理標志所標識的地域,進而會欺詐群眾的,才未予申請注冊并嚴禁應用。因而,根據此條規定明確提出異議的,理應就以下客觀事實擔負證明責任:
(1)被異議商標中帶有符合地理標志定義的內容。
(2)被異議商標所標識的商品并不是來自該地理標志所標識的地域,一般只需證實被異議人并不是該地域的企業經營者。(3)證實被異議商標的應用會欺詐群眾。
(二)商標同樣近似與商品同樣相近問題在商標異議全過程中,被異議商標早已由商標局基本核準公示,這說明商標局在對申請辦理申請注冊商標開展實審時覺得該商標沒有違背第28~29條的規定能夠給予核準。往往會出現異議人依然根據第28~29條對于基本核準的商標明確提出異議的狀況,其原取決于:最先,商標同樣近似的分辨歸屬于主觀極強的工作中,說白了智者見智、聰明人見標局基本核準的商標存有不一樣觀點是較為一切正常的。次之,商標局核查工作中所依靠的方式方法自身不足至善至美。核查工作中關鍵取決于商標核查與管理方法自動化技術,該系統軟件盡管盡量地包攬了商標同樣或近似的情況,但顯而易見沒法可循。比如,針對字型近似的文本商標難以根據查找發覺(比如、“文白”與“立白”商標)。
最終,商品的同樣與相近也經常變成異議的聚焦點。在我國自添加《國際商品分類尼斯協定》后,一直選用商標申請注冊應用商品及服務項目國際分類表做為分辨商品/服務項目是不是同樣或相近的參照,商標核查與管理方法自動化技術也基礎是依照所述歸類表紀錄商標檔案資料信息內容。而事實上商品/服務項目同樣或相近的狀況比較復雜,對歸類表所作區別有疑問能夠了解。以被異議商標與在先申請注冊/基本核準/在先申請辦理的商標(下稱引用商標)組成同樣或相近商品上的同樣或近似商標為由明確提出異議的,理應各自就商標的同樣或近似與商品的同樣或相近發布自身的見解。商標局在異議栽定時執行,覺得被異議商標與引用商標組成了同樣或近似商標,且兩商標的應用商品也歸屬于同樣或相近商品,就可以判決異議原因創立,被異議商標未予申請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