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侵權案的獲利裁決不需要經過調查
更新時間:2020-12-01 16:16:05
最高法院已明確回答以下問題:商標侵權訴訟中的原告是否必須證明被告人故意侵犯了原告的商標,作為獲利裁決的前提。最高法院一致投票通過。
在Romag Fasteners,Inc.訴Fossil Group,Inc?.?案中,用于皮革制品的磁性按扣制造商Romag提起訴訟,指控Fossil?通過在某些Fossil產品上使用假冒的Romag緊固件侵犯了Romag的商標。 。在陪審團進行的陪審團審判中,陪審團同意Fossil“無情地漠視” Romag的權利,但沒有“故意”行事,地方法院拒絕了Romag要求Fossil牟利的請求。這樣做時,地方法院依據的是第二巡回法院的判例,該判例要求原告尋求獲利裁決以證明被告的侵權行為是故意的。由于并非所有巡回法院都同意第二巡回法院的判例,因此最高法院受理了該案以解決爭端。
《蘭納姆法》(Lanham Act)中有關商標侵權的補救措施的相關部分是15 USC§1117(a),其中在相關部分中指出:
應當確定違反本標題第1125(a)或(d)條,或故意違反本標題第1125(c)條…………在平等的原則下,原告應有權,追討(1)被告的利潤,(2)原告承擔的任何損害賠償,以及(3)此訴訟的費用。[重點添加]
值得注意的是,Romag根據第1125(a)條提起了訴訟,該條不要求“故意”,而根據第1125(c)條提出的要求卻提出了訴訟。Fossil試圖通過建議第1125(a)條授予利潤“服從公平原則”,并且從歷史上講,衡平法院要求在授予商標糾紛中的利潤救濟之前,必須表現出故意性,以此來克服這一區別。最高法院不同意這一點,并指出:“從歷史上看,商標法是否要求在允許利潤救濟之前就必須表現出故意性尚不清楚?!?因此,最高法院不愿將不存在的內容讀入法規。
但是,最高法院確實承認,商標被告的精神狀態是“在確定是否應判給利潤時非常重要的考慮因素。但是,承認這一點與堅持恢復Fossil進展的不靈活的前提條件相去甚遠?!?br>最后,最高法院指出,決策者而不是法院最適合解決競爭的政策問題:“需要對利潤獎勵進行通行的限制,以阻止'毫無根據'的商標訴訟”,而不是提倡“對商標的尊重”。 “現代全球經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