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已撤銷和未使用的商標的損害賠償
更新時間:2020-12-01 15:57:42
如果從未使用過的商標被撤銷,商標所有人可否就撤銷生效前產生的“損害”獲得賠償?要求歐洲法院就2020年3月26日的C 622/18(“庫珀國際精神”)案做出決定,盡管該決定在技術上可能是正確的,但實際上似乎并不……是正確的。
AR于2006年5月12日注冊了圖形符號“ SAINT GERMAIN”?的法國商標申請,尤其是針對33級酒精飲料的注冊。2012年6月8日,AR起訴了巴黎的三家公司,該公司在法國生產并分銷了一種名為“ StGermain”。
在巴黎審判期間,AR的商標被撤銷,不得使用。撤銷自2011年5月13日起生效,但AR維持了針對該侵權行為的訴訟,訴訟于2009年6月8日至2011年5月13日發生。
巴黎法院以從未使用過相關商標為由駁回了該案。AR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該法院中止了訴訟程序,實質上是詢問歐洲法院,從未使用過該商標的所有人以及該商標的權利已被撤銷的所有人是否仍可尋求賠償。
歐盟法院首先指出,(前)指令留給成員國來決定商標撤銷的生效日期。
然后將其添加到藝術作品中。(原)指令的第11(3)條規定,成員國可以自由決定(但根據《重鑄指令》第17條,它們不再擁有),可以決定是否就如何處理被撤銷的商標(即如果被撤銷的商標)做出規定。商標可以在侵權訴訟中成功引用)。最后,它指出,在命令中沒有任何證據表明法國立法機關在訴訟時已實施了這種可能性(參見第43-44段)。
因此,歐洲法院認為,只要成員國未能實施藝術。根據第11(3)條,被撤消的商標所有人“保留在撤消生效之日對因第三方使用而遭受的損害提出索賠的權利”。(請參閱第48節)
關于損害賠償的裁決,歐洲法院認為,未使用商標這一事實“本身并不排除對侵權行為的賠償”(見第47條)。但是,不使用仍然是確定是否存在的重要考慮因素,視情況而定,要確定遭受的傷害程度和可以要求的損害賠償額。
決定的后半部分是最麻煩的。一方面,不支持歐洲法院的主張,即“未使用商標這一事實本身并不排除對侵權行為的賠償”,因為歐洲法院認為,之所以可以將其與L?nsf?rs?kringar(C 654/15)區別開來,是因為它涉及該商標已被撤銷的寬限期屆滿時該專有權的范圍問題。
另一方面,只是說不使用“是要考慮的重要因素”,似乎忽略了商標只有在實際在市場上使用時才達到其區分商品或服務的目的,如第9條所述(原)指令中的“:有必要提供……如果商標是由于請求撤銷商標而被確立的,則商標不能成功地在侵權訴訟中被援用”,并且第9條僅提及是否應援用(撤銷)商標取決于成員國制定適用的議事規則。
誠然,也許歐洲法院認為它無法立法代替成員國填補真空。但是,歐洲法院可能通過“區別對待”爭議案件來“創造性地”得出不同的結果,因為如所引用的順序所示,爭議商標根本沒有被使用過,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奇怪地忽略了這種情況。決定。
因此,通過利用這種情況,歐洲法院可以說得很清楚,即使原則上可以在侵權訴訟中援用已撤銷的商標(從未使用過),也沒有造成傷害,因此也沒有造成損害??赡苁歉降慕鉀Q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