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專利商標局拒絕將AI系統列為發明者
更新時間:2020-12-01 15:53:45
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于2020年4月22日發布了一項決定,該決定得出結論認為,人工智能(AI)系統不能被視為美國專利申請的發明人。[1]在這樣做時,它裁定只有“自然人”才有資格成為發明人。
背景
所討論的專利申請涉及控制信標的發光,以使它們對人類更引人注意。[2]該申請列出了一個單獨的發明人,給定名稱為“ DABUS”,家族名稱為“(人工智能產生的發明)”。提交申請的個人Stephen L. Thaler?[3]將自己確定為DABUS?[4]的合法代表和申請的受讓人。
Thaler提交的有關發明人發明的申請文件指出,發明是由名為“ DABUS”的“創造機器”(即AI系統)構想的,該機器是一系列用與技術領域相關的信息進行訓練的神經網絡。
USPTO反對該申請不完整,因為它沒有通過每個發明人的法定姓名識別他們。泰勒(Thaler)請求撤銷異議,但沒有成功。Thaler隨后提出了第二份請愿書,要求重新考慮其第一份請愿書的駁回,理由是發明人不應局限于自然人,因此,將DABUS命名為發明人是適當的。
美國專利商標局的意見
USPTO主要依據相關的美國專利法和美國聯邦巡回判例法得出結論,發明人必須是自然人。
該決定參考了《美國法典》第35條(加拿大專利法的美國等效),指出發明人被定義為發明或發現發明人的“個人”(對于聯合發明人而言)。本發明的主題。[5]此人應該是自然人,因為法律始終使用“誰”,“他自己”或“她自己”來指代發明人。[6]
美國專利商標局還調查了美國聯邦巡回法院的決定,這些決定還一貫要求發明人為自然人。引用的判例法似乎集中于發明的“構思”概念,它是通過“發明人心中的形成”構想的,是發明人的關鍵方面。美國專利商標局指出,自然人必須執行判例法,如判例法所述。
基于上述內容,美國專利商標局得出結論,根據現行美國專利法,“發明人”不包括人工智能系統或機器。
有趣的是,USPTO的意見依賴于美國專利法的“當前”狀態,這將發明人的權利限制為自然人。通過使用該限定詞,美國專利局似乎對立法和判例法會隨著時間的發展而擴展以將發明家的概念擴展到包括AI機器作為發明人的可能性持開放態度。
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相應決定
Thaler先前曾向歐洲專利局(EPO)和英國知識產權局(UKIPO)提交了涉及同一發明的對等申請,并確定DABUS為發明人。EPO?[7]和UKIPO?[8]分別于2020年1月28日和2019年12月4日發布了拒絕DABUS作為發明人的決定。美國專利商標局,歐洲專利局和英國知識產權局以類似的方式適用各自的法律,以解決涉及人工智能系統和機器的發明人的問題。
歐洲專利局認為,根據歐洲專利公約的歐洲法律框架僅在發明人方面提及自然人,并指出立法者明確打算將自然人作為發明人。在此框架下,人工智能系統或機器不具有可與自然人或法人相媲美的法人資格,因此,人工智能系統或機器無權享有諸如對自己的發明輸出的所有權之類的權利,也無權轉讓此類所有權。
UKIPO還拒絕承認DABUS為發明人,因為《英國專利法》和判例法的相關章節都認為發明人是自然人。但是,UKIPO的意見強調,它接受DABUS創造了相應英國申請中提出的發明。
隨著基于AI的技術變得越來越普遍,全球專利局對基于AI的應用程序的需求也在增加。迄今為止,三個主要的知識產權局已經在僅以人類為中心的發明方面占據了自己的位置。跟蹤專利法這一領域的發展以及其他專利局是否可能選擇在AI環境下就發明人權問題采取不同立場將是很有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