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最高法院重申判斷帶有“知名”商標的來源混淆的標準
更新時間:2020-12-01 15:51:44
最高法院最近根據舊《商標法》第7(1)(10)條對商標無效訴訟提起上訴(在2016年2月29日現行法律頒布之前),該上訴提供了基于潛在的消費者對另一方商標的混淆,這種商標已經在韓國“得到了公認”。
我們正在討論的決定(案例2019Hu12179; 2020年4月29日)重申了在這種情況下一貫適用的判斷標準,即是否擔心消費者會輕易將相關商標與現有馳名商標,商品或業務相關聯另一方,從而造成源頭混亂。由于在專利法院(早期)中有關商標相似性和消費者的重疊的判決與最高法院的判決不同,因此先前的判決已被廢止,此事已退回專利法院。
在最高法院的裁決中,預先注冊的商標“?
”被認為是一個著名的商標在時間的應用程序“
?”(以下稱“主題商標”)在第18類中提出,而“
”標的商標的一部分-被認為具有鮮明的區別-僅在聲音方面加上最后的“ C”才被認為與先前注冊的商標有所不同。此外,判斷這兩個標記的指定商品相似和消費群體基本上重疊,因此,舊的第7(1)(10)商標法適用于對象標記。
鑒于在專利法院中,這兩個商標被認為是不相同的,法院承認原告以其商標名稱為“ MICMAC Lab”的商標進行經營,而較低的“?
??”部分標明,并且該消費者也將這個名稱用于商家。此外,考慮到主題商標的上部在英文字母之間包含點,因此認為消費者可能會參考商標的下部,因此更有可能將商標讀為“ MICMAC”或“ MICMAC” LAB”,而不是單個字母“ M – C – M – C”。
但是,最高法院并不能輕易接受消費者僅根據被告使用商品名稱“ MICMAC LAB”的事實,將消費者廣泛認為該商標的發音為“ MICMAC”或“ MICMAC LAB”的情況(=原告在較早的情況下)。
專利法院還裁定,消費者使用帶有商標的“滑雪板袋”和事先注冊商標的“袋”(公認表示“時尚袋”)不會重疊。重要的是,最高法院相反地發現,指定商品存在相似性,并且兩個商標的消費者有重疊之處,因此,消費者很容易將主商標與在先注冊商標聯系起來,從而造成來源混淆。
這兩個決定中關于商標相似性的結論會有所不同,具體取決于是否根據被告的商標名稱在下方的“
”部分,在我看來,最高法院不承認大多數消費者會按照被告的商標名稱來標明商標的原因是因為關于大多數消費者會知道該商標名稱的說法沒有得到充分客觀的證明。
此外,在專利法院中,在比較消費者與先前注冊商標的重疊時,使用了實際使用了主題商標的商品(滑雪板袋),該商品不是商標注冊所涵蓋的指定商品說明。。但是,由于這種情況(無效審判)是為了確定商標的不資格在注冊方面,我認為,根據該商標的注冊下列出的指定商品,而不是實際使用該商標的其他商品,進行比較會比較公平。在這種情況下,由于指定的商品不僅限于“滑雪板用的袋子”,而是包括“袋子”,因此很自然地得出這樣的結論:這些商品不僅與先前注冊的商標相似,而且在消費者。
(實際上是對兩種商標的指定商品進行了比較,但由于另一方的馳名商標是注冊商標,并且在先注冊商標的指定商品中也包括“袋子”,因此這并不影響結論。)
在該決定中,判斷與第7(1)(7)(無資格商標注冊由于與較早的注冊商標相似性)和7(1)(11)7(1)(12)(無資格商標注冊由于老的與先前使用的標記相似)商標法案?-這是理由的主題標志的失效中-被省略。從字里行間看,這可以理解為最高法院的前提是,在先注冊商標是“馳名商標”,即與在先商標一致的最高成名度,并且被認為對消費者具有潛在的影響。對這樣一個著名商標的困惑?確實存在,因此無需根據這些理由做出單獨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