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月早些時候,決定由加爾各答高等法院證明商標和地理標志(GI)對ITC有限公司侵權索賠否決了茶葉局印度。它以100,000盧比(?1400美元)的賠償金完全駁回了茶局關于ITC在其加爾各答酒店之一的“大吉嶺休息室”中使用“大吉嶺”的要求。該決定在原告于2010年10月提起訴訟的八年后結束了初審法院的訴訟程序。
在機關,索賠人對臨時禁令運動在不到一年就被拒絕了兩次,2011年8月,后者由加爾各答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有關上訴的決定后在此博客進行??此處)。索賠人于2011年12月將最高法院移交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沒有干預2011年8月的裁決,最終于2016年1月指示加爾各答高等法院復審,并指示僅根據訴狀和承認的材料就此案迅速作出裁決。(此指示來自索賠人于2013年3月向最高法院作出的不提供口頭或書面證據,并就已提交的材料向加爾各答高等法院提出異議的訴訟。)
加爾各答高等法院于2016年11月對問題進行了構架,然后于2019年2月4日作出全面判決。
三個發現
該決定返回了三個令人感興趣的發現。
首先,它發現該索賠受到《 1999年商品地理標志(注冊和保護)法》(“地理標志法”)第26(4)條所包含的限制限制的禁止。
其次,根據1958年《商業和商品商標法》,原告的注冊為證明商標注冊,僅限于“商品”,并且對在此從事服務業務的被告無效。
第三,即使未通過前兩個調查結果,證書和地理標志注冊也只能保護索賠人免受狹義的侵權,并且被告的行為也不會侵犯這些權利。
我現在依次討論這些發現。
索賠
索賠人在這里的職權要求它承擔“大吉嶺茶”的代理權。針對該被告,它主張其證明商標和GI的注冊,其試圖將“大吉嶺茶”項下的商品識別限制為西孟加拉邦大吉嶺區的茶園。
索賠提出了三個主張。
首先,它聲明與“大吉嶺”的關聯是專有且排他性的(即被告不允許使用“大吉嶺”)。
其次,它指出被告的使用具有誤導性(即,被告的使用將自己與大吉嶺聯系在一起,但并非源于此)。
第三,它指出,被告的使用是可行的不正當競爭和假冒(即被告的使用可能會與申請人的商品相混淆,其也從大吉嶺起源)。
第26(4)條的限制
但是,法院認為,這些索賠背后的實質是次要的,因為索賠人的案件遇到了訴訟時效問題。
《地理標志法》第26(4)條在此處適用的范圍內指出,索賠人喪失了賠償責任:
提出索賠的權利
反對使用或注冊商標(被告的“大吉嶺休息室”)
侵犯了注冊地理標志(索賠人的“大吉嶺茶”),
如果之間超過五年:
地理標志索賠人知道所指控的侵權的日期,以及侵權索賠的機構。
面對這一異議,索賠人的事實似乎有些微不足道。被告人毫無爭議地聲稱其在“大吉嶺休息室”下的業務于2003年1月1日開始。索賠人的證據表明,已于2005年1月9日就該主題向被告人發出通知。被告人自己的商標申請已于2005年2月7日公開。在其他地方,索賠人自己的案情表明,被告人于2005年4月了解到被告人的業務。
但是,面對2010年10月1日提出的索賠,所有這些日期都已經超出了第26(4)條規定的五年限制。
根據1958年文本進行的認證商標
索賠人案件的第二部分主張根據《商標法》第69(c)和75,以及78?節的規定,要求其證明商標權。
法院通過首先在“?證明商標?”和“?注冊?商標?”?之間加一個區別來解決這一要求。
它發現索賠人的證明商標是根據??1958年法注冊的,當時證明商標的保護僅適用于商品。根據1999年《商標法》第2(1)(e)條,認證商標現在涵蓋“商品或服務”。
由于被告在這里從事服務業,因此,如果嚴格閱讀原告的證明商標注冊范圍,就意味著該注冊對被告無效。這邀請法院考慮繼1958年文本之后的《商標法》中的廢除和保留條款。
總的來說,它裁定認證商標將繼續有效,并根據1999年文本生效。但是,根據1958年文本,索賠人權利的影響不會擴大到完全占有1999年文本中的更廣泛的權利。
法院說:“廢除科沒有說根據[1958年文本]簽發的[認證商標]會被[1999年文本]的規定所延續。”
因此,這種區別是這種商標所提供的保護的持續效力(僅針對商品)與延期(從商品到“商品或服務”,如經修訂的法案所規定)之間的區別。[在其他地方且與外界無關的法院強調,根據《地理標志法》第2(1)(e)和(f)條,注冊的地理標志提供了與?商品有關的專有權。]
與“常規”商標不同?
法院在繼續其認證商標討論之后,將這一類商標與所謂的“常規”商標區分開來。差異的主要點,它指出,就在于結果的證明商標注冊。
此類注冊向索賠人提供“有權證明任何帶有['Darjeeling']名稱或徽標的茶的保證是100%大吉嶺的茶,這些茶來自西孟加拉邦大吉嶺區的87個茶園,并且擁有某些感官品質和特征”。
最重要的是,第78條為此類索賠人提供了與商品(或服務,根據1999年文本)類別相關的“商標使用專有權”。
但是,在尋求對該被告人的禁止令時,原告人的商標權根本沒有證明/驗證方面。法院承認了這一點,并指出,索賠人的證明商標“?僅在被告證明某茶為“大吉嶺茶”的情況下才受到侵犯”。這顯然是在與“常規”商標完全不同的空間中想象認證商標。
可以肯定的是,第75條(證明商標注冊附帶的侵權規定)并不是很容易遵循這一區別。它允許此類索賠人在針對索賠人的證明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根據“很可能被視為[使用]作為商標”使用的情況下,提起侵權訴訟。已經注冊。
因此,簡單的,欺騙性的相似性侵權查詢的影響顯然會附加到“常規”商標注冊中。但是,考慮到原告案件的設置,本法院幾乎沒有責任更徹底地審查該問題。
第22條和稀釋要求
盡管有充分的理由單獨結束對第26(4)條限制的索賠,但法院仍在討論索賠人的證明商標/地理標志注冊索賠的許多其他分支。盡管在很大程度上滿足了對這些事實的要求,但是該討論確實提供了一些有用的見解,可以說明印度法院在類似情況下將如何對此類主張進行裁決。有兩個觀察結果足以說明這一點。
首先,法院探索支持索賠人關于地理標志侵權和假冒的索賠的法定框架。它根據《地理標志法》第22(1)(b)條及其解釋,將假冒標識為不正當競爭屬的一種。它還發現,在本案中,這種冒名頂替的風險被淹沒了,因為索賠人和被告人的業務距離很遠。
其次,法院受理了索賠人的斷言,即被告商標的“大吉嶺”部分是惡意使用的,并且被告使用“大吉嶺”可能會稀釋索賠人對其證明商標的使用/ GI?兩者均無證據支持而被駁回。
關于惡意指控,它發現被告的酒店設施通常在西孟加拉邦周圍概念化/主題化。(事實上??,被告的設施的幾個部分“以西孟加拉邦著名的地理位置和朝代來命名”,這與此主題是一致的。)
從更廣泛的意義上講,它把被告的酒店客人客戶定性為“高端……受過教育和知識淵博的人”,發現“大吉嶺休息室”的出入受到充分限制,并且所提供的服務不太可能與“大吉嶺茶”相混淆。 。(在被告提供飲料包括大吉嶺茶在內的飲料的機構的判決中,早先有提及,但該異議并未再次出現在法院的討論中。)
尤其是,消費者的特征與提高消費者的召回率是一致的。印度商標法一直與優質產品和服務的消費者聯系在一起。
因此,該決定在印度商標/地理標志法律領域邁出了可觀的一步,其里程遠遠少于“常規”商標法律。這項決定還為GI標志第22和26條,特別是商標標志第75條確定了一些重要的標志,這些標志將來可能會更有意義地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