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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顯著性在商標注冊條件中的關鍵影響力在注冊獲得商標權的方式下,申請辦理注冊商標需要考慮一系列條件,商標顯著性是在其中的關鍵條件。商標注冊條件的歸類我國《商標法》對商標注冊本質條件作了較詳盡的規定合乎了TRIPS和《巴黎公約》的規定,也與《歐共體商標條例》規定的注冊條件類似。
但目前我國中國經濟問題對商標注冊本質條件的歸納和小結并不完全一致。(吳漢東《知識產權法》(改版),中國政法大出版社x00年版,第23章)有的學者覺得,我國商標的組成條件包含標志的精確性、標志的顯著性和標志的非沖突性。這種小結簡潔明了,但將第10條規定的不可做為商標應用的標志徹底包括在標志的顯著性內容中,不太站得住腳。
一些學者提出理應區別為回絕注冊的絕對理由(即不可對不可做為商標應用的標志開展應用)、欠缺明顯特點的標志不可以做為商標注冊、立體式商標注冊(即第12條規定的三種情況下三維標志不可以注冊)、駁回申訴商標注冊商標同樣或者類似。這種觀點小結得較為全方位,但從邏輯視角而言,并不是回絕注冊的絕對理由,便是回絕注冊的相對性理由,將“欠缺明顯特點的標志不可以做為商標注冊”和“法律對立體式商標注冊的獨特規定”,做為與回絕注冊的絕對理由和相對性理由并排的理由,好像不太穩妥。有學者覺得申請辦理注冊的商標理應具有的條件包含:務必合乎法律規定組成因素、應具備明顯特點、不可和別人在先支配權發生沖突、不可應用法律嚴禁應用的標志。
這種小結相對而言較嚴謹,但依然存有些難題:一方面,該學者將第10條(不可做為商標應用的標志)、第11條(欠缺顯著性而不可注冊)、第12條(不可申請辦理注冊的三維標志)及其不可與別人的注冊商標同樣或者類似所有囊括在“不可應用法律嚴禁應用的標志”中,存有一些自相矛盾之處‘¨欠缺顯著性而不可注冊”并不代表著它就歸屬于“法律嚴禁應用的標志”,它能夠使用,
并且根據應用得到顯著性后能夠申請辦理注冊,一樣的大道理“不可申請辦理注冊的三維標志及其“不可與別人的注冊商標同樣或者類似”都無法用“法律嚴禁應用的標志”包含;另一方面,該觀點中忽略了第15條規定的“代表者或委托人違背誠實守信標準注冊被代表者或受委托人商標”情況。也有一些學者提出,商標注冊的條件包含合法性顯著性、非多功能性與在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