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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中國勁酒商標案例》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提出,“同中華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同樣或是近似,就是指該標示做為整體同在我國國家名稱同樣或是近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院在案件審理全過程中,將商標注冊申請辦理溶解為“明顯鑒別一部分”和“非明顯鑒別一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此類法律適用,但卻沒有表明原因。深究起來,在商標注冊申請辦理核查全過程及事后訴訟程序中,沒有證據適用而按照審判長個人工作經驗把商標溶解為明顯鑒別一部分和非明顯鑒別一部分,免不了有果斷之嫌。顧客的認知能力徹底很有可能有別于審判長的個人工作經驗。并且視覺效果上最明顯的一部分不一定是顧客鑒別產品來源于的一部分。
就此案來講,不清除一部分顧客(例如認字很少的顧客)很有可能覺得“中國酒”才算是鑒別一部分,并從此覺得所標志的酒是高檔酒。因此,在沒有一切市場調研證據適用的狀況下,依據本人判斷力主觀性地差別商標注冊申請辦理的“明顯鑒別一部分”和“非明顯鑒別一部分”是不適合的。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限定表述《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一),規定“整體同在我國國家名稱同樣或是近似”,也是有不妥當。如前所述,做為商業服務觀點,商業服務標示所受隨意表述維護的水平比較有限,其價值不能同集體利益和紀律對比。相對性于政冶觀點來講,商業服務標示應遭受更加嚴苛的網絡輿論監督。
故,《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可從輕表述。按大道理,商標注冊申請辦理要是帶有在我國國家名稱,就應當未予申請注冊,并嚴禁應用,便于保持我國自尊。最高人民法院的嚴苛表述,并沒有促使法律規則更加清楚和能夠預估、更有益于維護保養我國自尊。對一部分包括國家名稱的標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進一步核查是不是有“別的負面影響”的規定,反倒促使法律規則更為繁雜而不確定性,不一定值得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