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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了解,“法無禁止就可以為”是民事訴訟主題活動的一項關鍵標準。申請注冊商標專用權是一項民事訴訟利益,要是法律法規、行政法規或國家政策未明文禁止,商標注冊人行使、處罰自身申請注冊商標專用權的隨意,理應獲得重視。在我國《商標法》等現行標準法律法規、行政法規或國家政策仍未禁止商標注冊人受權被許可人再許可第三方應用其注冊商標。
在2013版《商標法》里第四十三條相關“商標注冊人能夠 根據簽署商標logo應用許可合同書,許可別人應用其注冊商標”的要求,并無禁止再許可的內容,更不可以由此得到注冊商標應用許可權只有由商標注冊人自身行使,而不可以受權別人行使的結果。由該法律條文相關“許可人理應監管被許可人應用其注冊商標的產品質量”的要求,也不可以得到所述結果。原因是:商標注冊人受權被許可人再許可第三方應用注冊商標,歸屬于轉讓注冊商標應用許可權,只不過是,對轉讓應用許可權后產生的再許可,商標注冊人要擔負與自身立即執行許可同樣的法律法規不良影響。換句話說,假如經商標注冊人受權的再許可中的最后被許可人,應用注冊商標的產品質量胡編亂造以至該注冊商標的信譽損傷的,商標注冊人也得承擔。
因而,經商標注冊人受權的再許可,與《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的要求并無矛盾。出讓注冊商標,是將注冊商標的使用權,包含占有權、使用權、應用許可權、禁止權、轉讓權、收益權、商標續展權、支配權等利益,所有、完全地出交給別人。因承繼等理由而產生的申請注冊商標專用權轉移,也是將注冊商標的使用權,所有、完全地轉移給新買受人。再許可僅僅在一定限期和范疇內,將注冊商標使用權中的一部分或所有使用權、應用許可權,出交給別人,并不會造成注冊商標使用權轉移。因而,由《商標法》第四十二條相關出讓注冊商標需經國家商標局審批公示即可起效的要求,不可以得到禁止商標注冊人受權別人執行再許可的結果。容許商標注冊人轉讓注冊商標應用許可權,認可經商標注冊人受權的再許可的合理合法,是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必須,有益于商標注冊人快速擴張企業規模和品牌影響力,還能節省人力資源、物力資源和資金。
自然,執行再許可理應獲得商標注冊人的確立受權。注冊商標應用的占有許可、排他許可或一般許可,全是轉讓注冊商標的使用權,自身并不涉及到注冊商標應用許可權的轉讓。這三類許可的差別取決于擁有注冊商標使用權的范疇,即商標注冊人是不是保存自主使用權和許可第三方應用的支配權。不論是一般許可、排他許可的被許可人,還是占有許可的被許可人,執行再許可均應得到商標注冊人的確立受權;要是經商標注冊人確立受權,三類被許可平均可執行相對的再許可。事實上,我國國家工商局國家商標局早已認可了經商標注冊人受權的再許可的合理合法,并容許經受權的再許可人立即向國家商標局注冊商標應用再許可合同備案。
國家商標局于一九九七年公布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辦法》第八條要求:“商標注冊人根據被許可人許可第三方應用其注冊商標的,其商標logo應用許可合同書中理應帶有容許被許可人許可第三方應用的內容或是出示相對的授權證書。”我國國家工商局官網公布的供群眾免費下載應用的《商標使用許可備案表》,專業設定了“再許可”一欄,并在《填寫說明》中備注名稱:“再許可就是指商標注冊人根據被許可人許可第三方應用其注冊商標。注冊商標應用再許可的,理應在‘再許可’挑選‘是’,填好許可人原備案信息并申報申請注冊人愿意注冊商標應用再許可授權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