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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切正常使用自身的姓名、名字或詳細地址的個人行為。名字(名稱權是與專利權并行處理的支配權,二者都受法律法規的維護,履行時都不應互相抵觸。一切正常使用自身的姓名、名字或詳細地址便是履行名字(名字)權的主要表現。很多我國的法律都要求了名字(名字)權對專利權履行的限定,如美國1996年10月30日授予的新商標法第11條第二款要求:“一個人使用自身的姓名或詳細地址”時不可侵害別人的注冊商標。1995年修定的荷蘭專利權刑法典和1992年修定的日本國新商標法也作了相近的要求。在我國新商標法中盡管沒有明文規定,但這符合實際《民法通則》支配權不可亂用的服務宗旨。
2.真誠使用有關產品的類型、品質、總數、主要用途、使用價值、自然地理來源于、出廠日期及其別的說明性標示的個人行為。有關產品的類型、品質、總數、主要用途、使用價值、自然地理來源于、出廠日期的標示及其別的說明性標示,正常情況下是禁止申請注冊為商標的,即便他們具有了法律法規的第二含意而被申請注冊為商標,依據民法典平等原則的基礎精神實質,別人還可以真誠使用。因而,專利權人沒有權利嚴禁別人真誠使用相關產品的說明性標示的個人行為。比如,一九九二年修定的西班牙新商標法第1條第二款要求:“申請注冊商標專用權并不受權專利權人嚴禁別人在貿易全過程中使用下列事宜:
(1)別人已有的名字和詳細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