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局注冊商標的建議性提問
更新時間:2020-12-01 15:49:08
第十一巡回扭轉和還押Scarpello咨詢簡易判決地方法院的補助在商標爭議的服務商標的顯著性“工程稅務服務”援引先前裁決關于實體商標法及其在被告尋求無效判決時的適用。該決定詳細說明了如何應用想象力和第三方使用測試來確定給定標記是否具有暗示性,而不是描述性。法院的結論是,在兩種測試中,合理的陪審團都可以認定該商標具有暗示性(因此可以作為商標進行保護)(本質上是描述性的),因為(1)花費一些想象力才能掌握“工程稅務服務”的雙重含義,并且(2)搬家的被告未能證明競爭對手需要商標來描述自己的服務。該意見還重申了法院在先前案件中的裁決,因為假定注冊商標是有效的,要求被告人尋求無效的即決判決的被告必須以大量證據證明無效,而沒有任何負擔轉移給原告商標所有人。
以下爭議
工程稅務服務(ETS)和Scarpello咨詢(Scarpello)都提供涉及工程專業知識的專業聯邦所得稅服務,包括成本分攤,第179D節和第45L節能源研究。ETS以前曾考慮購買或聘用Scarpello作為分包商,但談判在2014年初破裂。不久之后,Scarpello開始在Google AdWords營銷活動中使用關鍵字“工程稅服務”。結果,當用戶使用Google搜索“工程稅務服務”時,Scarpello的網站是第一個返回的結果。
2015年10月,ETS提出了在美國專利商標局注冊“工程稅收服務”?商標的申請。Office(USPTO),于2016年6月注冊了該商標。ETS隨后起訴Scarpello違反了《蘭納姆法》(Lanham Act)中的“工程稅收服務”商標,以及其他一些主張。Scarpello回答說,該商標缺乏獨特性,因此不能作為商標受到保護。因為成本分離和能源研究通常都是在有執照的工程師的參與下進行的,所以Scarpello斷言“工程稅收服務”不是建議性的,而僅僅是描述性的或一般性的。地區法院同意并批準了Scarpello的動議,以進行簡易判決,認為沒有合理的陪審團可以認定該商標具有固有的獨特性或具有獨特的次要含義。ETS提出上訴。
上訴決定
該決定指出,對于成功的商標侵權主張,原告必須證明他擁有有效商標,并且被告必須使用可能使消費者感到困惑的相同或相似商標。有效商標必須具有固有的獨特性或隨著時間的流逝而獲得獨特性。因為地區法院基于缺乏獨特性而以“工程稅收服務”為無效服務商標而對被告做出了簡易判決,因此法院僅處理有效性問題以及“工程稅收服務”是否具有固有的獨特性。
凱文·紐瑟姆(Kevin Newsom)法官在提供簡短的商標法律背景后,援引法院在Royal Palm Properties,LLC訴Pink Palm Properties,LLC,950 F?案中的先前裁決,澄清了確定商標是否具有暗示性而不是描述性的測試方法。?.3d 776(2020年11月)。聯邦法律承認商標的四類:(1)虛構或任意;(2)暗示性的;(3)描述性的;(4)通用。以強度順序,虛構,任意,暗示和描述性商標可以獲得商標保護。但是,只有幻想,任意或暗示的標記才能天生具有獨特性。法院指出Scarpello承擔證明固有的獨特性的負擔,即即決判決的動機和質疑商標有效性的當事方后,法院推翻了地區法院,認為合理的陪審團可以認定“工程稅務服務”具有固有的獨特性。
首先,第十一巡回法院指出,由于美國專利商標局對商標進行了注冊,該商標被認為具有固有的獨特性,因此至少具有暗示性。因此,與典型的原告試圖避免采取防御性的簡易判決動議不同,ETS沒有負擔提供任何肯定的證據來證明“工程稅務服務”具有內在的獨特性。取而代之的是,作為承擔無效證明責任的動機,Scarpello必須“提供具有決定性意義的證據,以至于“沒有合理的陪審團可以找到” ETS。”?這沒有做。
第十一巡回法院采用了兩項測試,即“想象力”測試和“第三方使用”測試,以確定商標是暗示性的還是描述性的。第十一巡回法院的結論是,一個合理的陪審團可以發現潛在客戶至少需要進行一些富有想象力的飛躍,才能理解“工程稅務服務”具有雙重含義;法院認為,這一飛躍足以使商標具有暗示性。第十一巡回賽還得出結論,合理的陪審團可能會發現,沒有足夠的證據表明ETS的競爭對手實際上“需要”使用商標來描述自己的服務。
第十一條巡回法院的結論是,由于“工程稅務服務”具有巧妙的雙重含義,指的是由工程師提供的既熟練又科學的稅務服務,一個合理的陪審團可以決定掌握這兩種含義需要想象力,因此得出結論,ETS的商標是暗示性的。在想象力測試中,如果遵守該術語的客戶可以在無需行使想象力的情況下輕易地理解原告服務??的性質,則商標僅是描述性的。地方法院運用想象力測試并使用詞典定義得出結論,由于在成本分類和稅收能源研究中公認使用許可工程師,因此該商標僅是描述性的。
此外,盡管Scarpello提供了一些證據表明競爭對手已經有限地使用了商標或商標的某些方面,但這并未表明競爭對手需要商標來描述其服務。根據第三方使用測試,法院應考慮競爭者在描述其產品時是否可能需要商標中使用的術語;如果競爭對手需要商標來描述其自己的產品,則該商標不是獨特的。第十一巡回法院的結論是,Scarpello無法提供令人信服的第三方使用證據。大多數競爭者使用的術語與“工程稅收服務”類似,但未使用術語本身,例如“工程成本分攤”,“工程稅收服務”和“工程稅收計劃”。
由于陪審團可以合理地認定Scarpello未能證明所涉商標僅是描述性商標而不是暗示商標,因此第十一巡回法院推翻了地區法院的即決判決令,并將該案發回進一步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