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乏服務商標保護:贊比亞知識產權法史上的障礙
更新時間:2020-12-01 15:46:36
盡管使用商標作為區分商人和制造商的商品的手段可以追溯到上古,但是服務商標的出現明顯是最近的。
例如,雖然1883年《巴黎公約》的原始文本中使用了“商標”一詞(被理解為“商品商標”),但《巴黎公約》中首次出現“服務商標”一詞的歷史可追溯至1958年(《里斯本文本》 )。即使當代對“商標”一詞的使用被理解為既包括商品商標,也包括服務商標,但《巴黎公約》中“商標”的使用通常僅涉及商品商標。
因此,1958年起草的《商標法》(贊比亞法律第401章)中沒有關于服務商標的規定,這并不令人感到驚訝。但是,這些商標未包含在1980年和1994年的修正案中的事實令人不安,這主要是因為對服務商標的奉獻是應對法國和工業革命所引發的現代貿易挑戰的全球必要步驟。
服務商標為在市場上將其用作獨特服務標志的實體提供保護。這些標記將一個實體的服務與競爭對手的服務區分開來,并保護企業獲得的商譽和聲譽。他們還通過要求實體將其商標與其提供的服務質量相關聯來鼓勵競爭。
此外,服務商標為消費者提供了寶貴的參考,消費者面臨著所提供服務的指數級增長,并且面臨著復雜而不確定的現實,從而阻礙了他們的決策過程。確實,與購買商品時發生的情況相反,競爭性服務的無形性導致消費者無法區分和比較所提供服務的特征,甚至在購買后也無法判斷其質量。
在這種情況下,尋求在贊比亞保護商標的服務商標所有人必須在與相關服務最緊密相關的商品類別中進行注冊。但是,這種根據贊比亞法律對缺乏服務商標保護進行補救的方法遠遠不能令人滿意。它不僅質疑諸如商標的真實和有效使用之類的重要問題,而且還無法安全有效地保護合法所有者免受模仿者和消費者的侵害,以免其為可疑或未知來源的服務提供臨時性支出。
贊比亞意識到,這種情況在本國和國際投資者和消費者中引起了深深的不安全感,并給該國造成了嚴重的收入損失。因此,已努力使贊比亞知識產權立法現代化。已起草了旨在加強當前框架的法案,其中包括對服務商標的保護以及其他主要修正案。但是這些法案尚待議會批準。
沒有有關新法規何時生效的信息。同時,服務商標所有人和消費者必須依靠其他國家法律(例如《競爭,公平交易和消費者保護法》)的保護,例如,該法律禁止反競爭性的貿易做法,規范壟斷和經濟權力集中,保護消費者福利,提高生產和商品及服務分配的效率,確保貿易自由的最佳條件并擴大創業基礎。他們還可以依靠刑法和民法,這在刑事犯罪方面可能是相當有效的與民事責任有關。
由于法律傾向于回應社會的需求,而不是反過來,因此,在贊比亞服務商標所有者尋求有效保護其權利的越多,政府越可能批準期待已久的新知識產權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