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評估人為獲取商標而發生的費用是收入支出
更新時間:2020-12-01 15:43:13
在M / s Hilton Roulunds Ltd訴所得稅專員案(2018年)中,德里高等法院裁定,被評估人為獲取商標而發生的支出是收入支出,而不是資本支出。因此,根據《 1961年所得稅法》第37(1)條,該支出可以扣除。
根據第一份許可協議,上訴人必須自商品的商業生產之日起,按凈售價的1.8%的比例支付連續使用費。如果違反協議條款,可以通過12個月的通知或30天的通知終止許可。該協議為期十年。根據第二份許可協議(已覆蓋第一份許可協議),一次性使用費為Rs。商標許可費為1千萬盧比。根據條款,上訴人享有無限期使用商標的專有權。
認為該支出具有持久性的評估干事得出結論,該支出為資本支出。所得稅專員(上訴)推翻了評估官員的調查結果。該部門提出了上訴,ITAT同意了AO的裁定。
德里高等法院推翻了ITAT的調查結果,并指出:“當商標使用權的利益已經向許可人提供了保證,即HRL時,已付給HRL的款項是許可使用商標的考慮因素,而不是為了獲得商標的所有權。商標“ HILTON”不屬于上訴人。它也不屬于其當前的啟動子,即RF或IFU。它屬于HRL,后者是上訴人最初成立時的合資伙伴之一。因此,商標“ HILTON”的使用僅促進了上訴人在印度的業務。法律問題的回答是否定的,對被評估者有利,對收益不利。指示支付盧比。1千萬視為收入支出。”
分析??????????????????
[要區分資本支出和收入支出,請單擊此處。請注意,我無意針對區分資本和收入支出的所有因素測試即時情況。另一方面,我打算僅根據一些突出因素來檢驗給定的事實情況。]
從概念上講,我不相信HC推理的持久性。對資產的所有權賦予資產“一整套權利”。另一方面,許可授予被許可人行使許可人同意的特定權利或一組權利的權利。在確定相應的支出本質上是資本還是收入時,必須檢查支出的實質而非形式。在當前情況下,支出本質上是一次性的,這是與資本支出相關的特征。打個比方,如果我獲得了租賃/許可,而不是購買一棟用于經營業務的建筑物,相關的決定性問題應該是,該權利(無期限的一次性付款)是否特別構成將要開展預期業務的永久平臺的一部分?如果是,則應為資本支出。
有權無限期使用某個商標可以提高被評估人的收益能力(因為被評估人可以投資于品牌建設等)。另一方面,如果許可期限是預先確定的,則必須在固定的時間間隔內支付使用費,以確保“維持”盈利能力(繼續使用商標)。前者是與資本支出有關的特征,而后者是與收入支出有關的特征。在這種情況下,被許可人可以放心地投資長期的品牌建設,因為許可期限是無限的,而且特許權使用費是一次性的特許權使用費。建立了永久性平臺,此外,使用該特定商標的權利不再是或有權利。這是一項永久權利,因此,相對于“維護”該商標的使用權,無需花費。因此,由于上述原因,我傾向于將其視為資本支出而非收入支出。
最后,運用與稅收相關的解釋規范,應避免采用有利于避稅的解釋。如果這一判斷的推理和結論被認為是站得住腳的,那么它將為類似的稅收籌劃方案鋪平道路,這可能會與立法機關的意圖相抵觸。因此,可以說,這一判斷也與解釋的惡作劇規則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