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研究院訴博超公司、林飛著作權歸屬案
更新時間:2020-12-01 15:40:15
案例概述
本案的原告是北京某研究院,被告是北京博超技術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博超公司”)和自然人林飛。
本案當事人爭執的是××年8月31日林飛離開北京某研究院之前已開發形成的“電氣工程設計軟件包”(EDSPV2.0)。該計算機軟件是在××年至××年期間由北京某研究院電力室工程師林飛等人作為北京某研究院職工為完成工作任務,利用北京某研究院物質技術條件,分階段開發完成的。林飛是該軟件的主要編制和設計人員。該軟件包中的低壓配電系統設計繪圖軟件、電氣控制原理繪圖軟件于××年9月立項,由北京某研究院電力室開發完成,于××年7月1日通過北京某研究院組織的技術成果鑒定,7月17日,通過了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總公司組織的科技成果鑒定。上述兩種軟件的正式立項報告是在開發工作完成后由林飛補做的。北京某研究院從××年到××年為林飛等人進行EDSPV軟件包的開發先后撥款13萬余元。該軟件包多次獲獎,由北京某研究院電力室向有關設計單位進行了銷售。
北京博超公司于××年7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林飛。××年8月,北京某研究院電力室與博超公司簽訂了技術協議,主要內容是:林飛在北京某研究院電氣室工作期間,在同事協助下,完成了軟件包的開發工作,因其調動到博超公司工作,雙方就共同協作將軟件包推向市場達成如下協議:軟件包的技術成果由雙方共享,在此基礎上進行的改進,其成果歸改進方所有。博超公司每銷售一套軟件包,需向北京某研究院交納10%~30%作為技術轉讓費。
林飛在協議的基礎上,對軟件包在中國軟件登記中心進行了登記,著作權人為北京某研究院和林飛;××年7月7日,北京某研究院以該院對ED-SPV軟件享有著作權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著作權歸屬。
原告北京某研究院訴稱:該軟件包開發研制歷時3年,投入經費數十萬元,被告林飛系我院職工,參加了開發研制工作,后調離我院,通過非正規途徑將軟件帶到博超公司。林飛還采用不正當手段,將軟件包著作權人登記為林飛和北京某研究院。實際上該軟件應是職務成果,是由我院獨立研制開發完成,其軟件著作權只能由我院享有。
法院經審理認為,林飛在北京某研究院工作期間,針對北京某研究院布置的工作任務所進行的軟件開發工作,該軟件的著作權應屬北京某研究院。軟件由北京某研究院對外銷售,對外承擔責任,屬于單位作品,其著作權由法人北京某研究院享有。
案例評析
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都規定,作品的作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單位。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意志創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視為作者。”
《著作權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也進一步明確了該規定。
計算機程序兼有作品和工具的兩重屬性。作為一件作品,程序可以通過數字、文字、符號表現出來,并能以磁帶、磁盤、光盤、紙張等載體進行表現和固定,并且這些形式能夠被復制,類似文字作品;作為一件工具,它可以控制計算機硬件的運行,具有實用性。由于計算機的兩重屬性,使得傳統的著作權法對它的保護既有適應的一面,又有需要完善的一面。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計算機軟件是著作權保護的作品;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機軟件的保護辦法另行規定。因此,《著作權法》是保護計算機軟件的一般法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則是特別法(以下簡稱《條例》)。
《條例》對計算機軟件做出了定義:
“條例所稱的計算機軟件,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
計算機程序,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
計算機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標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標文本應當視為同一作品。
文檔,指用自然語言或者形式化語言所編寫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發情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設計說明書、流程圖、用戶手冊等。”《條例》規定了受保護的軟件應具備作品的實質條件。
《條例》第五條規定:“受條例保護的軟件必須由開發者獨立開發,并已固定在某種有形物體上。”
第七條規定:
“條例對軟件的保護不能擴大到開發軟件所用的思想、概念、發現、原理、算法、處理過程和運行方法。”
同時《條例》規定了計算機軟件的著作權人。《條例》第三條規定,軟件著作權屬于軟件開發者。由于軟件是一種工業產品,大多軟件是接受委托而開發,或為完成工作任務而開發,較大規模的軟件開發,需要大量人力和資金,非個人單獨工作所能完成。因此《條例》第三條對軟件開發者的定義,首先指實際組織進行開發工作,提供工作條件以完成軟件開發,并對軟件承擔責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其次指依靠自己具有的條件完成軟件開發,并對軟件承擔責任的公民。這與《著作權法》的規定有區別。
對于由兩個以上的單位、公民合作開發的軟件,《條例》第十條規定:
“除另有協議外,其軟件著作權由各合作開發者共同享有。
合作開發者對軟件著作權的行使按照事前的書面協議進行。如無書面協議,而合作開發的軟件可以分割使用的,開發者對各自開發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擴展到合作開發的軟件整體的著作權。合作開發的軟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開發者協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所得收益應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開發者。”
受他人委托開發的軟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其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者與受托者簽訂書面合同約定,如無書面合同或者在合同中未作明確約定的,其著作權由受托者享有。”
由上級單位或者政府部門下達任務開發的軟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著作權的歸屬與行使由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規定;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確規定的,軟件著作權由接受任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
公民在單位任職期間所開發的軟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軟件著作權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開發軟件的自然人進行獎勵:
(一)針對本職工作中明確指定的開發目標所開發的軟件;
(二)開發的軟件是從事本職工作活動所預見的結果或者自然的結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金、專用設備、未公開的專門信息等物質技術條件所開發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軟件。”
根據以上所列舉的法律規定,本案中,軟件開發者是北京某研究院,其實際組織開發工作,提供工作條件、資金而由職工完成了軟件的編寫工作,而且由其對外承擔責任,對外銷售軟件。當然,具體的開發工作由職工進行,也必須由職工來完成,但職工并不當然是著作權人,否則,多個參與開發工作的職工,就有多個著作權人,勢必造成更大的糾紛。林飛是參加軟件開發工作的職工中的一員,盡管是主要的編寫設計人員,但同其他職工一樣,并非依靠自己具有的條件完成軟件開發,更不對軟件承擔責任。林飛調離北京某研究院之前,與北京某研究院是勞動合同法律關系,EDSPV2.0軟件是林飛在單位任職期間所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與EDSPV軟件開發有關的工作屬職務行為,是林飛從事本職工作活動所預見的結果或自然的結果,軟件的銷售一直是以北京某研究院電力室的名義對外進行并由其承擔有關義務,故該軟件是由北京某研究院承擔著作權責任的作品。林飛將著作權登記為單位與本人共同享有,是不合法的,林飛本人并不是著作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