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商標法》第36條第1款第1項主張合理使用,應以“非商標使用”為前提(臺灣)
更新時間:2020-12-01 15:40:13
第70條中,第1款商標法規定,明知使用的商標是相同或相似的他人的馳名注冊商標沒有注冊的所有人的同意下商標的范圍內,這樣的獨特性或聲譽的商標是可能被稀釋的,應被視為侵犯該商標的權利。根據2014年5月21日第102-Min-Shang-Su-3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判決”),該判決是由知識產權法院以馳名商標為準的。在相關消費者對此類馳名商標與其表示的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間的關聯將被淡化的情況下,該商標被另一人連續使用,這將損害商標的獨特性。
根據該決定所依據的事實,金門高粱酒公司斷言其金門高粱酒是該行業中的農作物奶油,其商標包括“金門”(意為“金門”)和“金門高粱酒” KINMEN KAOLIANG LIQUOR”(金門高粱酒”的字面意思是“ KINMEN KAOLIANG LIQUOR”)(以下簡稱“有爭議的商標”)已經注冊,并且有爭議的商標已廣為人知。但是,金門皇家白酒在其酒類產品廣告中使用了與商標類似的商標。因此,金門市高良酒業有限公司根據該商標提起訴訟。法律要求金門皇家白酒禁止在酒類產品和服務,產品包裝,廣告牌,網頁,廣告或其他表示中使用與在售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標。
被告稱,根據現行《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其在商品或包裝上標明了其注冊商標,并標明“金門皇家白酒有限公司”。通過合理使用的方式將“金門皇家白酒”作為特定部分。因此,應認為被告在自己的產品上印有其名稱的做法是符合商業交易慣例的公平和可信的方法,并且不受所涉商標有效性的約束。有人指出,在決定,即第36條商標法律規定了法律豁免權為由商標違反條款第1項的侵權行為,說明合理使用的示例。但是,如果打算以突出的方式使用演員的姓名,以至于消費者將其視為代表商品的商標,從而感到困惑并誤認該商標所指商品的來源或不正當競爭可能會導致這種使用,因此在本項中合理使用的意義下,幾乎不能將這種使用視為符合商業交易慣例的誠實和可信的方法。因此,如果根據本文主張合理使用,則前提條件是“非商標使用”。根據第五條商標法規定,使用的商標。商標使用方式在商品或服務或其相關對象上的標記,以進行營銷或使用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將商標標識為商標的印刷圖像,數字音頻或視頻,電子媒體或其他媒體。對被告的注冊商標的觀察表明,它們不包含“ Kinmen”一詞。但是,被告在其產品的外包裝上使用深色字體“金門”作為其58度高粱白酒產品或??金門皇家白酒的基礎。被告人的上述說明在主觀上暗示了代表其商品來源的意圖和銷售商品的目的。客觀地指出,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將其標識為商標。這顯然構成商標使用,并且很難斷言其自己的注冊商標是通過合理使用來表示的。基于這些原因,被告不能以商標合理使用為由主張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要求豁免。
該裁決還裁定,被告在其產品上使用“ Kinmen”一詞,而“爭議商標”是馳名商標。因為這個詞是在發出類似的商標,被告從事的行為侵犯或被視為侵犯商標的問題第68條第3款和第70條第一款的規定下,商標法律。如前所述,在當前商品和服務融合的商業趨勢下,“酒類產品”和“酒類服務”應被認為是相似的,以滿足當前的商業運作現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不得使用與爭議商標相同或相似的任何東西(帶有“ Kinmen”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