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標法第15.2條追溯適用于異議
更新時間:2020-12-01 15:38:33
介紹
中國的商標局(CTMO)已經堅持反對異議商標與對手的分銷商下屬公司提交的申請,理由是新的第15.2條商標法律。第15.2條規定如下:
“凡商標申請登記是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另一個人的現有使用,但是未注冊商標,在相對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和申請人有合同或業務聯系,或比由前述描述的其它關系在本段中,與在先商標使用者一起使用,以便申請人明確知道該人商標的存在,如果該人提出異議,則所申請的商標將不予注冊。?”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修訂商標適用事項的通知第1.1條,涉及將新法適用于未決案件,規定如下:
“新商標法適用于……商標局在2014年5月1日(含)之后做出的任何行政決定,涉及商標注冊申請,異議申請,商標變更申請,商標轉讓申請,在2014年5月1日之前向商標局提交的商標注冊續展申請,商標撤銷申請,商標撤銷申請,商標許可備案申請等。在商標局審查商標時,適用先前的商標法。商標異議程序中異議方的資格和異議依據。”
最后一句中使用的“反對理由”一詞是有問題的。它與商標審查和裁決委員會(TRAB)裁決的案件的通函第2.2條中使用的措詞不符,在該案中,“在異議程序中利害關系方的主體資格”有所區別(即受“舊法”管轄)和“其他程序性事項和實質性事項”(受新法律約束)。
本案澄清了這種歧義,并對根據法律第15條提出異議時需要哪種類型的證據提出了有趣的看法。
事實
2011年11月28日,一家廣州葡萄酒公司對????提出商標申請。CHATEAU DU TRIGNON(即CHATEAU DU TRIGNON及其中文音譯),用于“涼拌;蒸餾飲料;葡萄酒;烈酒;白蘭地;威士忌;酒精提取物;酒精飲料(啤酒除外);起泡葡萄酒;黃米或小米酒”第33類。CTMO于2012年10月27日初步批準了該申請。
反對者于2013年6月25日提出反對。反對的主要理由如下:
申請人隸屬于廣州的一家食品公司,該公司是對方的經銷商。對置的注冊商標,因此違反了舊的第15條商標法律(2001年版)。
申請人已經搶先申請了對方的商標,該商標以前被對方使用過,并且在中國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因此,根據舊《商標法》第31條,反對的商標不應被批準注冊。
異議商標的注冊可能會對社會產生不利影響,因此不應根據舊商標法的第10.1.8條予以批準。
異議基于舊的商標法,因為在異議之時,新法律尚未頒布。
對手提交的證據包括以下內容:
廣州葡萄酒公司和食品公司的營業執照;
在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網站上發布的有關葡萄酒公司和食品公司的基本信息;
葡萄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片;
對手方向廣州食品公司簽發的授權書,以及對手方與食品公司之間簽訂的國際銷售合同;
食品公司在廣州提交的用于向對手付款的海外匯款申請表;
食品公司的對手應收帳款,經會計師事務所和會計師事務所的誓章核實;
反對者的雇員與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間的電子郵件通信;
對手產品在中國的銷售證明和手冊。
申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答復。
決斷
2015年3月25日,CTMO裁定,對手提出的證據證明:
申請人與對方有合作關系;
申請人在提出異議商標之前已經知道了異議人及其商標;
申請人沒有否認這一事實。
CTMO裁定,反對商標不應被批準注冊。它基于新《商標法》第15.2條的決定,該決定比以前的第15條更準確地描述了惡意的情況。(1)
評論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2013年提出異議時,CTMO仍采用了新法律,即提及第15條的舊版本。通過這樣做,CTMO間接澄清了SAIC通函中所用術語之間的明顯矛盾(“反對理由” CTMO和TRAB的“其他程序和實質性事項”)。現在很明顯,在針對在新商標法生效之前提出的異議做出裁決時,CTMO和TRAB應該遵循相同的原則:舊法管轄反對權(資格),而新法統治反對派所依據的實質性依據。
在這種情況下,異議旨在證明申請人的惡意。當時,有必要援引舊的第15條(僅指代代理人關系)及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將“代理人”的概念擴展到發行人)。反對者進一步將此概念擴展到包括與分銷商有關聯的任何人。主要要點是證明申請人(由于這種合同關系鏈)完全了解反對者及其商標的存在,并且已經惡意提出了申請。
通過參考新法律并充分注意這種“合同關系鏈”的存在的所有證據,CTMO發布了一項決定,該決定可以作為未來類似案件的先例。